2007年12月9日,原告林某与被告签订《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江宁区XX南园的X幢X号房屋。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,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。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,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,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0.2每天计算,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。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准备向原告林某交付上述房屋,但因房屋渗水、卫生间管道井破损等多处质量问题,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修缮再行交付。直至2011年五月底,被告才将上述房屋修缮完毕。后原告林某要求收房,被告因物业费问题拒绝交付。
林某委托唐凯律师为其的代理人。唐凯律师接受委托后,去该商品房内拍照取证,并去该物业公司了解情况,后具状将被告起诉至法院,要求交付房屋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三万元。
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,该合同有效,被告部分违约,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,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,被告交付了房屋,减免了原告林某的部分物业费。